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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系上海某教育公司讲师,每月底薪4800元,另有课时费及各类补贴。杜某于2021年11月27日生育,后休产假至2022年5月17日,并领取生育生活津贴37800.50元。因杜某领取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其生产前月平均工资,杜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21年11月27日至2022年5月17日期间生育生活津贴差额27,669.48元。
【仲裁结果】
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杜某生产前月平均工资为11,353.18元,而其产假期间领取的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低于其生产前的月平均工资,公司应予补足。故公司应支付杜某2021年11月27日至2022年5月17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合计27,291.07元。
【典型意义】
根据法律规定,女职工在怀孕、产假等特殊期间应给予特别保护。本案因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而引发劳动争议,具有典型性。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用人单位单纯或变相以怀孕为由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本案裁决依法保障女职工休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不低于其产假前的工资标准,倡导保护“三期”女职工合法权益,既有利于为女职工提供良好的就业环境,还能彰显“稳就业、惠民生”的价值追求,充分发挥了裁判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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